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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行业资信 2023-11-07 2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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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企业(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评估、监测监控、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装置、设施或者场所)。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是本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明确本企业每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及其安全责任,分别从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安全包保。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加强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降低多米诺效应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
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测预警系统)。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接入监测预警系统,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手段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章 辨识、分级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企业可以组织本企业化工安全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企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企业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确定。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涉及爆炸物的,或者涉及有毒气体或易燃气体且其设计最大量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者等于1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GB36894)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定方法》(GB/T37243)等有关标准要求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及外部安全防护距离。
个人和社会风险值及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标准限值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四)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五)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六)与周边单位、场所、人员的日常和事故状态下的相互影响及多米诺效应情况;
(七)外部安全防护距离;
(八)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九)事故应急措施;
(十)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企业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及安全评估: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或者储存单元(含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重大危险源周边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包保责任制度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完善控制措施,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紧急停车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具备紧急切断功能;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涉及有毒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的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涉及有毒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有毒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并经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确定相应的安全仪表等级;
(四)重大危险源所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摄像头设置的数量和位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五)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具备自动化控制和紧急停车功能;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注水措施;
(七)重大危险源(包括暂时停用的)监测监控有关数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入监测预警系统,并有效运行;
(八)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石油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紧急切断系统,达到大型规模的还应配备雷电预警系统。
危险化学品企业还应当安装人员定位系统,对重大危险源装置、设施或者场所周边的人员位置实现自动识别和及时预警。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报警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数字化建设并有效运行,实现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追溯,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操作应急救援器材和个体防护装备,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牌和安全包保责任制公示牌,安全警示牌注明重大危险源级别和危险化学品名称、设计最大量、危险特性、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安全包保责任制公示牌应当注明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姓名以及对应安全包保责任和联系方式,接受员工监督。
安全警示牌和安全包保责任制公示牌可以单独或者合并设置。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将重大危险源相关安全风险、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开车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包保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等,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自查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开车安全:
(一)开车过程计划起止时间;
(二)开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隐患问题和对策、应急处置措施及演练情况;
(三)确认开车与周边场所、人员、环境相互影响的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设施设备及附件校验情况;
(六)相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从业资质情况。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开车前安全风险自查评估内容。
生产装置停车超过6个月后开车,还应当对生产装置相关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情况。
检维修计划停车后开车,还应当确认检维修项目的验收情况。
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开车,还应当确认隐患整改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可以与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应急预案一并制定,也可以单独制定。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队、工艺处置队等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配备便携式有毒有害气体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应急安全教育和培训。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安全包保责任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以及有关数据接入监测预警系统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情况资料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姓名、对应安全包保责任、联系方式及其包保履职记录;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牌和安全包保责任制公示牌的设置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分级情况及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重大危险源备案的信息化管理,并和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首次试生产引入物料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和登记建档工作,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监测监控有关数据接入监测预警系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和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利用监测预警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重大危险源在线巡查抽查,建立线上核查和线下执法融合机制。重点对下列情形进行巡查抽查:
(一)脱岗、睡岗的;
(二)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存在超温、超压、超液位运行的;
(三)工艺或安全仪表报警未及时处置的;
(四)特殊作业过程无人监护的;
(五)包保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统计分析信息报送至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在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完成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时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录入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危险化学品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及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演练、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对重大危险源的首次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包保责任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及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有关安全设施设计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运行、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有关数据接入和运行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的检测、检验、维护、保养及运行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八)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九)安全警示牌和安全包保责任制公示牌设置情况;
(十)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十一)其他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地方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联合会商研判、联合检查督导、信息共享、应急联动、联合培训宣传等机制,推动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完成后开车的,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复查同意,方可开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及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制定安全包保责任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要求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七)未对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八)未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的;
(九)未按照本规定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十)未将重大危险源相关安全风险、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牌和安全包保责任制公示牌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报警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明确每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及其安全责任并建立包保履职记录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开车前安全风险自查评估的;
(五)未在首次试生产引入物料前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数据接入监测预警系统或者未有效运行的;
(六)未安装人员定位系统并对重大危险源装置、设施或者场所周边的人员位置实现自动识别和及时预警的。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整改、消除或者限期整改、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的;
(三)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的;
(四)涉及有毒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配备独立安全仪表系统的;
(五)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和紧急停车功能的;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球形储罐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注水措施的;
(七)涉及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的罐区未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的。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或者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1年8月5日公布、2015年5月27日修改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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